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李某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案

作者:韩委志  更新时间 : 2018-01-08  浏览量:584

被告人李××,男,汉族。因涉嫌犯组织、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711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刑事拘留,同年816日被逮捕,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。

辩护人韩委志,天津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辩护人于继民,河北汉光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被告人石×,女,汉族。因涉嫌犯组织、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712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刑事拘留,同年815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取保候审。

辩护人秦嗣文,天津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被告人裴××,女,汉族。因涉嫌犯组织、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711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刑事拘留,同年815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取保候审。

被告人周××,女,汉族。因涉嫌犯组织、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712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刑事拘留,同年815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取保候审。

辩护人陈仲生,河北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大刑诉字(2013)第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××、石×、裴××、周××犯组织、领导传销活动罪,于201312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,本院受理后,依法组成合议庭,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。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。被告人李××及其辩护人韩委志、于继民,被告人石×及其辩护人秦嗣文,被告人周××及其辩护人陈仲生,被告人裴××到庭参加诉讼。现已审理终结。

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,2010年至20137月间,被告人李××、石×、裴××、周××加入北京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,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等地,以资本运作理念实施无实物非法传销活动。该传销组织为五级三阶制,级别由高至低分别为经理、科长、主任、组长、业务员。被告人李××、石×、裴××、周××在该传销组织中均为科长级别,其中,被告人李××为该传销组织的网警,负责管理整个传销网络,被告人石×、裴××、周××等人均为管理人员,负责对新加入人员进行资本运作理念的讲解、培训、考试、寝室管理等工作。

后各被告人被相继查获归案。

为证明指控事实,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、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。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××、石×、裴××、周××的行为已触犯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,构成组织、领导传销活动罪,提请本院依法判处。

被告人李××、石×、裴××、周×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。

被告人李××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。但辩护人认为李××有如下从轻情节:一、被告人李××认罪态度较好,有悔罪的表现,多次表示对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损害而感到愧疚;二、李××系初犯偶犯,没有前科劣迹。对传销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不清,其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;三、李××的犯罪情节较轻,加入传销组织的人都是自愿参加,不存在胁迫、欺诈及非法拘禁的行为;四、该传销组织寿命较短,犯罪标的额较少。建议合议庭对李××从轻处罚。

被告人石×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。但辩护人认为:一、被告人在2010年参加天津团队的时候是受到宣传人员的蒙蔽,其本人也是受害者,没有获得相关的利益,在该组织中的地位也不高,没有达到法律追诉的级别,不构成组织传销罪;二、在2011年被李××挖到北京团队的时候被李二×、李××欺骗,其在该传销组织中只发展了王×,施××,没有发展别的新人,李××仍出资包装石×,宣布石×为大科长,因此对石×进行包装的行为是欺诈的行为。被告人石×对自己的行为有了认识以后不再积极参与该组织的活动,其构成组织传销罪是被李××利用;三、石×有退出该组织的行为,属于犯罪中止;四、石×系初犯,对传销违法性有错误认识,其生活困难,在案件中也是被害人,起的作用是次要辅助的,应参照从犯量刑;五、其名下的人员均是自愿入会,没有扰乱社会秩序,没有造成人员损害,其又自愿认罪,请法庭对被告人石×宣告缓刑,给其从新做人的机会。

被告人周××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周××的行为和能力不构成本罪。一、其参加传销组织不到一年,不可能是发起者、策划者、组织领导者。该组织没有要求参加者购买商品,与本罪规定的罪状有出入。周××是被引诱的参加者,只是个小科长,其职务很大程度是被骗花钱买来的,五级三阶制本来就是骗人的,扩大了定罪面;二、其没有主观故意,被抓的时候才知道自己被骗,不具备骗财的主观故意;三、其是为了得到奖励,才干传销的;四、没有实物不能认定被告人犯罪,参与者众口一词的资本运作理念,并不是实物交易;五、只有第一被告人说过周××讲过课,但那是发展下线必然的讲解。其陪考不是考试更不是考官,跟领导者身份相差甚远。综上,被告人周××犯罪证据不足,认定事实不清。另外,被告人周××在取保候审期间曾救助落水人员。

经审理查明,2010年至20137月间,被告人李××、石×、裴××、周××加入北京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,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等地,以资本运作理念实施无实物非法传销活动,每单2900元。该传销组织为五级三阶制,级别由高至低分别为经理、科长、主任、组长、业务员。被告人李××、石×、裴××、周××在该传销组织中均为科长级别,其中,被告人李××为该传销组织的网警,负责管理整个传销网络,被告人石×、裴××、周××等人均为管理人员,负责对新加入人员进行资本运作理念的讲解、培训、考试、寝室管理等工作。

后各被告人被相继查获归案。

上述事实,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:

1.××供述证实,其是2011822日开始从事传销活动,是其二姐李二×介绍加入的。传销组织的名称是北京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,其二姐李二×是经理。该公司没有实际销售商品,是以资本运作的理念发展下线人员,每单2900元钱。人们通过学习考察,然后考试,交钱就可以加入该公司。加入的人员要获利,就要发展下线人员,根据不同级别获得不同比例提成。其在该传销组织中是网警,负责管理整个传销网络。网警就其一个人。科长可以负责考试,主要是陈××、周××、裴××、石×、曹××等人,其他人记不清了。公司要求所有加入的人必须考试,这是公司制度。平时管理寝室的有裴××、周××、祖××。主任以上级别的人员必须会讲课,否则不能升级。李二×在该传销组织中是经理,负责管理整个网络,她还有其他旁支,这支有几十人,具体数记不清,整个网络有多少人不知道。李二×让其在锦州银行办有银行卡,用于传销资金的往来。是李二×给其工资单,其根据工资单转账。其挣了70000多元。该传销组织的资金是李二×和其负责;

2.×供述证实,其是从20108月份开始参与传销活动。该传销组织名称是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,也叫北京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,是同一个传销组织。该公司没有实际产品,就是以资本运作的理念发展下线人员加入。其加入该传销组织,在天津团队交了26100元,是9单的钱。在北京团队又交了14500元,是5单的钱,是以其女儿康×的名字入单的,因为按照传销组织规定,每个身份证只能使用一次。没有实际商品,每单对应2900元。北京团队的负责人是李二×,她是李××的二姐。李二×是经理,负责传销网络的具体运作,李××负责管理,就是网警

3.××供述证实,其是从2010年开始参与的传销活动。该传销组织的名称开始是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,后来叫北京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。该公司没有实际产品,是以资本运作的理念发展下线人员加入,通过学习、培训、考试交钱后就可以加入。其加入时交了43500元钱,是15单的钱,每单对应2900元。李二×是北京团队经理,李××网警,负责整个传销网络的人员管理;

4.××供述证实,其是从20127月份开始参与的传销活动。该传销组织名称是北京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。该公司没有实际产品,是以资本运作的理念发展下线人员加入,投入12900元钱,每人必须发展2人当下线,下线再发展的人也算是其发展的人员。其加入该传销组织,交了43500元钱,是15单的钱,其还以其丈夫吕××的名字交了926100元;

5.李三×证言证实,其是20122月加入中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,从事传销活动,负责人是李浩良,真名为李××

6.王二×证言证实,20116月份,祖姐带我到辽宁锦州市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属的寝室加入这个公司,李××是经理,石×是科长;

7.陈二×证言证实,20127月份,其在北戴河李××的办公室交钱加入的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,当时交了300元,后来又给他交了2700元,其中有100元的教材费,其上线人员为李四×,传销组织管理人员有李××、石×、陈××、李二×、姚××

8.周二×证言证实,其是通过一个叫张××介绍宣传知道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,该公司没有商品就是资本运作,从事传销活动模式,其上线人员有张××,传销组织的管理人员有李××、石×、李二×、姚××

9.××证言证实,其是通过一个叫李四×的人介绍加入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,我又发展的周二×

10.××陈述证实,其是在2011年加入的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,具体时间记不清了,是在李四×家里把钱交给的李四×

11.××证言证实,201111月份,其在辽宁省锦州市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属的寝室里交钱加入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,当时有李××、石×、陈××、李四×等人在场,还有其他人,李××给他们讲课,其把钱给的李××

12.张二×证言证实,20116月份,在辽宁省锦州市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属的寝室,也就是李××的办公室里交钱加入的该公司,一共交了8200元;

13.××证言证实,其是20119月份参加的北京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,是通过石×加入的,共交给石×14500元现金,然后过了一个多月返还了2600元钱;

14.张三×证言证实,其是2011415日加入北京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,该公司没有实际产品,是以资本运作的理念发展下线人员加入;

15.××、季××证言证实,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从事传销活动,其上线人员为张三×,该公司没有实际产品,是以资本运作的理念发展下线人员加入;

16.×证言证实,201089月份,其母亲石×加入XX公司的时候,她的上线是吕滨,当时入过多少单其不知道。到了20118月份,听说XX公司内部有矛盾,其母亲石×又到了李××他们的团队下面,加入新的团队入单时,因为X公司规定每个人的身份证号码只能使用一次,所以就使用了其的名字;

17.李五×、刘二×证言证实,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实际产品,是以资本运作的理念发展下线人员加入;

18.××证言证实,其是20126月份加入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,该公司没有实际产品,是以资本运作的理念发展下线人员加入;

19.××证言证实,其是2011430日在辽宁省锦州市加入的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,当时属于XX公司的天津团队。到了20111110日其从XX公司的天津团队转到了XX公司的北京团队;

20.×证言证实,其是201111月份在辽宁省锦州市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属的寝室里交钱加入该公司的,一次性交给了李××15单的钱,每单2900元,共计43500元。该公司的总经理是李二×,她是李××的姐姐,李××是护网经理,负责收款等业务。石×也是经理,现在出局了。她得到了100000多元钱和一辆轿车,还有奖给她的黄金首饰,石×卖了30000多元钱。裴××是今年才升上来的经理;陈××现在和李××生活在一起,她负责银行汇款;

21.刘三×证言证实,其是201110月份参加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团队的,是王XX介绍其参加的,经理是李XX;

22.王三×、张三×、杨××、杜××、高××、王四×、陈二×、张四×、徐二×证言证实,其是20115月份在辽宁锦州参加传销组织,当时参加的是北京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团队。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实际产品,是以资本运作的理念发展下线人员加入;

23.马二×证言证实,20114月份左右加入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,是贾XX介绍的;

24.××证言证实,XX公司没有实际产品,是以资本运作为理念发展下线人员加入。其把现金交给杨三×,陈三×的钱是其给李××的。王三×交了15单共计43500元。在XX公司所属的寝室里李××和石×给讲的课,石×是寝室长。裴××、祖××她们帮着给王三×凑了43500元钱交给考官,等从锦州回来以后王三×把钱还给了李××

25.辨认笔录证实康×、李××、徐××、曹××、刘三×、李五×、张和玲指认李××的情况;

26.银行查询单据证实对传销资金流转的情况;

27.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搜查、扣押涉案财物情况;

28.潘秀珍、王二×、李四×、李三×、周二×、张××、刘××、张XX、马XX、陈二×、王五×等人举报材料证实上述人员对李××、石×、姚总、陈××举报情况;

29.户籍证明证实李××、石×、裴××、周××作案时系成年人,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;

30.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、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李××、石×、裴××、周××系被抓获归案。

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、质证,与各被告人的供述基本一致,本院予以确认。

本院认为,被告人李××、石×、裴××、周××资本运作理念为名,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单数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,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,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,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,骗取财物,扰乱经济社会秩序,其行为构成组织、领导传销活动罪,应予惩处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,本院予以支持。关于被告人石×的辩护人认为石×是犯罪中止、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主张,没有法律依据,本院不予支持。关于被告人周××的辩护人认为周××无罪的主张,本院认为周××加入该传销组织后,参与了对新加入人员进行资本运作理念的讲解、培训、考试、寝室管理等工作,并直接发展人员加入该传销组织,其自身又是科长级别,故认定其行为构成组织、领导传销活动罪事实清楚,证据充分,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。关于被告人李××的辩护人认为李××有酌情从轻情节的主张,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。鉴于被告人李××、石×、裴××、周××认罪悔罪态度好,对以上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,本院予以支持。综上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、第六十四条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、第七十二条、第七十六条的规定,判决如下:

一、被告人李××犯组织、领导传销活动罪,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,并处罚金二万元。

(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,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,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,即自2013711日起至2015110日止)

(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。)

被告人石×犯组织、领导传销活动罪,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,并处罚金五千元。对被告人石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。

(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。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。)

被告人裴××犯组织、领导传销活动罪,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,并处罚金五千元。对被告人裴×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。

(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。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。)

被告人周××犯组织、领导传销活动罪,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,并处罚金五千元。对被告人周×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。

(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。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。)

二、案获笔记本等物品(详见扣押物品清单)依法没收。
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,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。书面上诉的,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,副本二份。

审 判 长  吴庆强

人民陪审员  刘金园

人民陪审员  郝增英

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

书 记 员  施 丹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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